云上恩施报道 (来凤通联 杨依泉 通讯员 司欣梅)近日,来凤县法院顺利执结了一起标的额为39万余元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因为采取了有效的诉讼保全措施,案件得以快速执行。
案件回顾:余某夫妇将自家自建住房的基脚修建工程承包给覃某,覃某提供施工工具,雇请田某丈夫杨某在工地上负责挖基脚。2018年6月,杨某在工地施工时,因覃某提供的抽水机漏电,导致其触电死亡。田某遂将覃某、余某夫妇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扣减之前覃某、余某夫妇各自垫付的10万元,覃某需赔偿39万余元,余某夫妇赔偿5.8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田某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覃某未履行法律文书上要求的义务,田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李申忠掌握到田某在诉讼阶段中就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便直接前往银行,在当地银行的配合下,顺利从已保全的财产中,依法扣划了39万余元,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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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来源于百度百科)
责任编辑:朱晓涵
主编: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