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通报的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其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统筹考虑反洗钱规划和政策,要与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等有关反洗钱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协调;其次,根据《海关法》,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从进出关境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进行监管,属于海关的事权范围;第三,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属于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条,这既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工作内容,也属于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的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因此,通报的金额标准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网站
责任编辑: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