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开发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叶某使用,逾期交付的,须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于2014年3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叶某。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开发公司按日向叶某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叶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直至2014年6月1日开发公司还未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证书。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一种意见认为,直至叶某起诉之日,开发公司尚未交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不应再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