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被精神分裂症困扰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其哥姐王甲、王乙向法院提出监护权申请。4月15日从恩施市法院获悉,该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了该案,判决申请人王甲、王乙担任其妹妹王丙的监护人。
据悉,王甲、王乙和王丙是同胞兄妹。王丙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由于单身无子女,母亲去世,父亲年事已高,王丙一直由哥姐王甲和王乙照顾。王丙名下有退休工资和多处房产,为给王丙治病以及更方便照顾其生活,王甲、王乙与王丙原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居委会协商,两单位同意让二人承担起对王丙的监护义务。于是,王甲、王乙作为申请人,以王丙为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确定二人担任王丙的监护人。
法院经过深入调查,查明王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配偶子女,父亲不具备监护能力。而两位申请人能力健全,具备监护能力,二人作为王丙的监护人较适宜,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她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故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适用民事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判决立即生效。判决作出后,法院还向王丙居住地的居委会送达了一份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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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来源:湖北日报 记者杨康、通讯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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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