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供货商逾期返还货款 法院判令其支付利息

2018-10-19 09:45  

李某承包了一学校的不锈钢洗手槽、不锈钢小便槽采购安全项目,并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代理该产品。在项目建设中,供货商收到货款后,给李某返还了部分资金。后经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鹤峰法院。在诉讼期间,供货商将下欠全部资金返还给李某。经法院审理该案,判令该供货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其高速公路通行费、燃油费损失,共计1075元。

李某从鹤峰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处分包了学校项目中的不锈钢洗手槽、不锈钢小便槽的采购及安装工作。于2017年9月4日与山东某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为便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5日,建设集团公司与厨业公司签订《不锈钢洗手槽、不锈钢小便槽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厨业公司委派李某作为其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和项目经理。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李某于2017年10月11日将货款187410元及8%的增值税,共计214912元汇款至厨业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12日,厨业公司亦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发给了李某。2017年11月21日,建设集团公司分两次给厨业公司账户汇款150000元和107831元,但厨业公司未依照《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于收到货款三日内,即2017年11月24日之前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额返还给李某,仅返还了150000元,下余107831元未支付。

经李某多次催讨,厨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返回10000元。为实现债权,2018年5月5日至5月13日,李某一行三人到厨业公司所在地讨要欠款。厨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给李某支付了20000元,下欠77831元仍未返还。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厨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已将下余款项77831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李某于2018年8月31日开庭时撤回第一项 “判令厨业公司返还李某人民币77831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鹤峰法院认为,李某与厨业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厨业公司未按约定,在建设集团公司向其转账后三日内将款项全额返还给李某,仅返还了180000元,下余77831元直至2018年8月30日开庭前一天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厨业公司应当以7783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李某自2017年 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对李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要求厨业公司赔偿自2018年5月5日至5月13日到厨业公司所在地讨要欠款而产生的手机充值费202.65元、生活住宿费8504.86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未能提供发票和费用明细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一行三人的误工费81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李某主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850元、燃油费22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厨业公司违约在先,且李某确实到厨业公司所在地催讨欠款,并有发票和微信转账明细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公平原则,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3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不属于李某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云上恩施 鹤峰融台通联 记者 伍洋 通讯员 钟俊

责任编辑:谭晓慧

主编: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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