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案件,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这是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我市首例因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追究刑责的新类型案件。
【案例】 周某某系硕士研究生,毕业之后便在武汉一学院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工作。2015年11月,周某某得知其学生洪某、翁某某欲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却又担心无法通过,便帮助二人在恩施考点报名,并承诺将会找人替考。后周某某通过QQ联系到学生杜某,由杜某找到唐某某、朱某某作为替考“枪手”。2015年12月24日、25日,周某某携带购买的无线电作弊设备与田某某、彭某某、范某某、杜某、唐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恩施,进行考点踩点及作弊无线设备调试。考试当天,周某某通过无线电设备向替考人员发送考试答案。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负责招生考试保障工作的恩施州无线电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考场无线电监测时发现作弊信号,并立即确定信号源,在恩施州职业技术学院考点旁的酒店内将彭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截获并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月13日,周某某投案自首。 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鉴于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判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启示】 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提供出售试题答案、“枪手”替考等作弊行为,不只是普通的考试违规,还涉嫌犯罪,行为人将受到刑事追究。《普法微课堂》提醒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诚信应考纪律,稳扎稳打,用丰富的知识充实自己,切莫“走捷径”。切记不论是作“枪手”替考,还是找“枪手”替考,都将撞在“枪口”上。 来源:恩施市人民法院